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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 :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业资讯 / 2023-04-28 12:06

本文摘要:【裁判规则】征收决议与责令交出土地决议是针对工具差别、所处阶段差别、正当性要素差别的两个独立的行政决议。在征收决议作出并实施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被征收人接受赔偿,自行交出土地的方式转移,也可能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议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转移,另有可能通过由行政机关认定违章修建,并依法拆除的形式实现转移。 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议的一定延续,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议,它是可诉的。至于责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谜底是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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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征收决议与责令交出土地决议是针对工具差别、所处阶段差别、正当性要素差别的两个独立的行政决议。在征收决议作出并实施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被征收人接受赔偿,自行交出土地的方式转移,也可能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议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转移,另有可能通过由行政机关认定违章修建,并依法拆除的形式实现转移。

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议的一定延续,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议,它是可诉的。至于责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谜底是否认的。

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内容的行政决议,它为被征收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第一性的,与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行政处罚具有比力显着的区别。【裁判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

委托署理人张雷。委托署理人马福林,状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领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书业,局长。

委托署理人张鲁晟。委托署理人董国爱,状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服务处。法定代表人穆振国,主任。

委托署理人朱峰,状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银平。董银平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济南市领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领土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山街道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一案,区政府、市中领土分局、服务处不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14号行政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划定,对本案举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市中领土分局、服务处于2015年12月4日对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内容为:为建设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及二环南路东延快速路工程,2015年10月,市中领土分局征收搬倒井地块土地总面积292198平方米,现已全部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完成了赔偿。

凭据征地赔偿协议划定,土地赔偿款拨付村团体后,应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地上物清理。你处衡宇位于工程红线内,现已严重影响快速路建设进度。因工程施工需要,现再次通知你于贰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的需要,2015年6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通告》(济拟征通告[2015]96号),拟征收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服务处搬倒井村土地共1个地块。2015年10月23日,济南市中控股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服务处搬倒井村村委会支付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费6521万元。

2015年10月26日,济南市领土资源局公示《济南市领土资源局关于搬倒井村拟征收土地赔偿方案》,原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搬倒井村的住宅衡宇位于征收红线规模内。2015年11月8日,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指挥部、服务处向原告密出《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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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9日,市中领土分局与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服务处搬倒井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赔偿安置协议》。2015年12月3日,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指挥部、服务处向原告密出《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衡宇拆迁赔偿方案通告》。2015年12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市中领土分局、服务处团结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违反法定法式,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违法。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本案涉案土地征收尚处于审批历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划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治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负担执法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平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不具备独立负担执法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区政府负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划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事情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罗执法、法例、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系对原告作出,该《通知》明确要求原告“于贰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为原告增设了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划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管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门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划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法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告并组织实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赔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通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征地赔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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